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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05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20-06-18

案件名称

赵琳与天津市兰点体育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琳;天津市兰点体育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05民初138号原告:赵琳,女,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员,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天津市兰点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铁东路街宁宇花园9号楼/配3-504。法定代表人:丁岚,总经理。原告赵琳与被告天津市兰点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点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要求被告退还私教课费用22305.62元;3.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私教课程购买合约》,实际交纳21204元(50课时),但实际应该是60课时,系统信息显示也是60课时,只是合同上写错了,有效期自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12月21日;2019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私教课程购买合约》,实际交纳10800元(24课时),有效期自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5日,具体哪个月没写;2019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私教课程购买合约》,实际交纳4742元(13课时),有效期自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8日;2019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私教课程购买合约》,实际交纳6848元(16课时),有效期自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8日。上述合同分别在北宁湾店和天河城店办理,两个店拉伸课共40课时,北宁湾店24节(每节450元),天河城店16节(每节428元),共交17648元,已上22课时,余18课时没上,天河城店的课未上;普通私教课天河城店13课时(每节364.77元),北宁湾店60课时(第节353.40元),共交25946元,北宁湾店已上25课时,余35课时没上,天河城店已上7课时,余6课时没上。被告在合同期内停止营业,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特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兰点公司辩称,原告的会员合约在被告的北宁湾店和天河城店办理,北宁湾店正式闭店时间为2019年9月19日,天河城店正式闭店时间为2019年8月5日,原告未到期的会员时间被告可以协助办理转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被告经营的“蘭·运动”健身房会员,2019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私教课程购买合约》,实际交纳21204元(50课时),系统信息显示60课时(合同书写有误),有效期自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12月21日;2019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私教课程购买合约》,实际交纳10800元(24课时),有效期自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5日,月份未注明;2019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私教课程购买合约》,实际交纳4742元(13课时),有效期自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8日;2019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私教课程购买合约》,实际交纳6848元(16课时),有效期自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8日。上述合同分别在北宁湾店和天河城店办理,两个店拉伸课共40课时,北宁湾店24节(每节450元),天河城店16节(每节428元),共交17648元,已上22课时,余18课时没上,天河城店的课未上;普通私教课天河城店13课时(每节364.77元),北宁湾店60课时(第节353.40元),共交25946元,北宁湾店已上25课时,余35课时没上,天河城店已上7课时,余6课时没上。2019年9月19日,被告北宁湾店正式关闭,天河城店正式闭店时间为2019年8月5日。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经核算原告拉伸课在北宁湾店应退900元,天河城店应退6848元;普通私教课天河城店应退2188.62元,北宁湾店应退12369元。两店合计应退22305.6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私教课程购买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合约期内停止营业,造成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剩余课时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一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赵琳与被告天津市兰点体育健身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002087、0002973、0001963、0002974的《私教课程购买合约》;二、判决生效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兰点体育健身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赵琳22305.6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天津市兰点体育健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更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盛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