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09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盛甲与贝某某、盛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甲,贝某某,盛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090号原告盛甲。被告贝某某。被告盛乙。原告盛甲为与被告贝某某、盛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甲、被告盛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甲诉称,2009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车转让协议,将其所有浙g×××××汽车转让给原告,价格为26550元。原告支付了转让款26550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11月5日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遭拒,现被告已经违约。现请求依法判令:1.确定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的《义乌盛泰二手车转让协议》有效;2.被告协助办理浙g×××××过户手续,并办理补办浙g×××××车辆登记证书;3.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盛乙没有意见,对于违约金按照法律规定来定。被告贝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婚姻证明;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车辆转让相关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只是认为违约金依法规定办理。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二手车转让协议,被告将其所有浙g×××××汽车转让给原告,价格为26550元。原告支付了转让款26550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11月5日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一直遭拒。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车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支付价款后,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协助车辆过户的义务。原告提出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请求过高,不予支持,但二被告应承担车辆总价款20%的违约责任。被告贝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权利义务的放弃,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盛甲与被告贝某某、盛乙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的《义乌盛泰二手车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贝某某、盛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5310元;三、被告贝某某、盛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浙g×××××过户手续;四、驳回原告盛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由被告贝某某、盛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丽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