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明民一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樊功胜与司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功胜,司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明民一初字第00049号原告:樊功胜,男,1942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司玉芳,男,194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樊功胜诉被告司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早适应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功胜、被告司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功胜诉称:因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于2008年8月为吕永立担保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为每月750元,到2008年8月12日,由吕永立出具借据连利息计59000元,被告司玉芳署名担保。由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09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后吕永立即涉嫌刑事犯罪,被告又找到一个名叫杨广举的人,愿承担债务,经协议后,原告撤诉,但杨广举只偿还10000元后,余款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司玉芳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及约定利息9000元(利息从2008年8月12日至2009年8月12止)。被告司玉芳辩称:1、我是担保人不错,但是原告叫我担保的,即吕永立、杨广举到原告家借钱,谈好后,打电话叫我去担保的;2、现在杨广举只欠本金原告30000元,我同意协助原告要钱,杨广举不承认,我承认。故现我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8年8月12日,吕永立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每月利息为750元,司玉芳为担保人。2009年原告樊功胜诉讼来院,同年8月7日本院主持樊功胜、司玉芳、杨广举调解,当时,因吕永立涉嫌刑事犯罪被逮捕,杨广举到庭承认借樊功胜的钱,是被其用了,其于2009年7月31日已偿还9000元,今天又偿还1000元,并同意偿还余下款项,樊功胜、司玉芳、杨广举达成协议,并出具条据一张,其内容为原吕永立经手借樊功胜50000元,已还10000元,尚欠40000元由我还,于2009年10月8日前还25000元,于2009年11月8日前还清15000元。此据,杨广举;担保人司玉芳。2009年10月29日杨广举偿还10000元,余款30000元未还,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司玉芳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9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条据一张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司玉芳对2009年8月7日条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而该条据明确反映出担保人为司玉芳,杨广举是借款人。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对被告司玉芳担保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司玉芳偿还本金30000元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约定利息9000元,从2009年8月7日条据来看,原、被告、杨广举之间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没有约定利息,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同意协助原告要钱,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司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功胜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樊功胜其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即275元由被告司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 早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永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