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苏行申36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20-05-15
案件名称
闫广秋、马传明与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审判监督
当事人
闫广秋;马传明;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人民政府;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海前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乡政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苏行申3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广秋,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传明,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海滨大道。法定代表人张军,该镇镇长。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海前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海前村驻地。法定代表人徐进步,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闫广秋、马传明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头镇政府)、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海前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前村委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闫广秋、马传明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行终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闫广秋、马传明申请再审称,原审行政裁定错误,无法律依据。2008年6月26日,海头镇政府和海前村委会未经过群众和村民大会通过,强行收回村民菜园地,非法将菜园地卖给外乡镇村民建芦沟煤炭加工厂,未经过国土部门批准,是非法建筑。案涉土地是全村的农民集体土地,村民人人有份,以每户村民户主的名义诉讼合法。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进行再审,确认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海头镇政府和海前村委会拆除乡镇村民非法建设的芦沟煤炭加工厂,恢复农民菜园地;3.判令海头镇政府和海前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被申请人海头镇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海前村委会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涉及的土地是闫广秋、马传明所在村全村村民的菜园地,与闫广秋、马传明持有的连云港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的土地无关。闫广秋、马传明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海头镇政府、海前村委会非法转卖村民集体菜园地的行为违法,不符合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的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故一、二审法院据此驳回闫广秋、马传明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闫广秋、马传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广秋、马传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建功审 判 员 吴晓玲审 判 员 朱 丽法官助理 钱培培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曼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