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兰珍与朱文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24号原告陈兰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翁久康。被告朱文蔚。法定代理人孟定英。原告陈兰珍(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朱文蔚(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珍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久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23日因投资杭州聚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来公司),根据孟定英提供的账户(卡号为62×××56),在银行工作人员的帮助下汇款人民币70×××00元。事后发现聚来公司没有收到该款,汇款卡号不是聚来公司的账户,而是被告的账户,被告系孟定英的女儿;原告发现汇错,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予以返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间无任何经济往来、也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占有原告钱款拒不归还属于不当得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7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客户汇款详情及清单1份,证明2007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将70×××00元人民币汇入被告的帐户。2.查询信息申请书1份,证明诉争款项由原告账户转入被告账户的事实。3.银行自动服务终端凭条1份,证明被告收款事实。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有效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09)杭拱民初字第1264号案卷中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6月15日分别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及本院提交的民事诉状各1份、2009年7月13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1份。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3日,原告为投资聚来公司,根据孟定英(系被告之母)提供的账号(62×××56),由孟定英带原告去银行汇入该账号70×××00元。另,2009年3月12日,原告以孟定英将其委托转入聚来公司账户用于投资聚来公司的70×××00元直接转入朱文蔚的账号(62×××56)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委托合同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孟定英、朱文蔚返回该70×××00元等,后撤回起诉。2009年6月16日,原告又以其委托孟定英向聚来公司办理投资事宜,孟定英将其委托转账的70×××00元投资款直接转入被告的账户(62×××56)为由,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回该70×××00元等,后撤回起诉。在庭审中,原告确认2007年11月30日其根据孟定英提供的账号汇款18×××00元用于投资聚来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于2007年12月23日根据孟定英的指定而汇入被告账户的70×××00元,和原告之前汇入的18×××00元性质相同,系用于投资聚来公司。庭审中,原告承认前述18×××00元确系投资聚来公司,综合本院调取的原告2009年3月12日、6月15日的起诉状及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亦可表明原告所汇的70×××00元目的在于投资聚来公司,至于原告与孟定英或聚来公司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告汇入被告账户的70×××00元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其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兰珍诉请。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陈兰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戴珍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