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金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金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226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李某。原告陆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2008年8月11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4%,约定偿还期限从2008年8月11日起到2008年11月11日;如有违约,借款人到期支付月利息4%外,另外还需按月支付4%违约金。被告金某某如有逾期未还款额,被告李某自愿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人应归还借款日起两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金某某偿还本金某民币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2%计算);2、被告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及二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李某为此借款关系承担保证。被告金某某、李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8月11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在借据中写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利息以月利率百分之四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1日起到2008年11月11日止。借款人到期未归还本息的,自愿同意除支付借款利息月利率百分之四外,另外加付月息利率百分之四的违约金。担保人李某自愿对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人应归还借款日起两年。”被告金某某、李某分别在借据中借款人、担保人栏中签名。事后被告仅偿还了18万元,其余借款12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某某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2万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偿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李某在借据的担保人栏中签字,意思表示真实,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其依法应对被告金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某某、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某某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某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金某某、李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伟敏审 判 员 韩若冰代理审判员 金 春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屠建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