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392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陆永红与慈溪市新世纪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永红,慈溪市新世纪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922号原告:陆永红,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光山县(前)。委托代理人:余旭斌,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慈溪市新世纪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逍林镇樟新南路329国道口。法定代表人:张云桥,执行董事。原告陆永红为与被告慈溪市新世纪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永红的委托代理人余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世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陆永红起诉称:原、被告是化纤产品买卖关系,由原告汇款向被告购买各种型号的化纤产品。2009年4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将150000元款项汇入由被告股东岑育强开户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内,向被告购买化纤产品。之后,被告仅于2009年5月4日向原告发了共计122808元的化纤产品,此外,未再向原告提供任何化纤产品,也未向原告返还剩余的27200元款项。现诉请:1.判令被告及时返还多收取的款项人民币2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开设在股东岑育强名下的账户内汇款150000元的事实;2.送货通知单及出库码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货总额;3.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了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股东会会议决议复印件、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其股东(监事)岑育强名义所开立的62×××19号储蓄帐号系用于被告的公司业务,岑育强从该帐号内收取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被告。4.当庭提供(2009)甬慈商初字第35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以岑育强名义开设的帐户系被告帐户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只能证明2009年4月13日有150000元人民币存入案外人岑育强户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19卡号内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岑育强给付了被告的货物买卖款项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均未经任何单位或经手人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形成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不予认证。综上,并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化纤产品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多收取了原告27200元的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款项272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永红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80元,由原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代理审判员 陆潇岚代理审判员 孙赟峰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