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13民辖终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秦皇岛华堪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秦皇岛华堪玻璃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3民辖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华堪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镜泊湖路12号。法定代表人:孙化维,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兴广宇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岭湖村发水米地段厂房一。法定代表人:任登峰。上诉人秦皇岛华堪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兴广宇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3民初3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秦皇岛华堪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订购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所有争议将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解决,双方均可向守约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上诉人系守约方,故本案应到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且订购合同实质为承揽合同,合同的履行地、设备的加工地均是上诉人所在地,与合同履行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是上诉人所在地,故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3民初333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在签订的《订购合同》第八条约定了管辖条款:“本合同所有争议将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解决,双方均可向守约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89号《关于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经济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经济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在再次补充协议中约定,“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故本案双方约定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约定管辖的条款,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该认定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为请求支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被上诉人住所地即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属原审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瑞  南审判员 王    丹审判员 许  海  明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林倩(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