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余商初字第489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威××电子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威××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余商初字第4891号原告:杭州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时代××场内37、38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杭州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德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1日、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威××公司起诉称,威××公司与伟德隆××一直有货物买卖往来,威××公司提供了货物,经双方核对,截止2009年8月31日,伟德隆拖欠威××公司货款33560元。2009年8月31日,伟德隆××交付给威××公司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码为“杭州09088520”,出票人为“杭州××电子有限公司”,付款行名称为“工商银行杭州余杭支行”,出票人账号为“1202083119900199551”,金额为“33560”元。威××公司将该转账支票介入威××公司的开户银行后,因伟德隆××帐户余额不足,收到开户银行的退票通知书。威××公司将该事实告知伟德隆××,后经威××公司多次催讨,伟德隆××支付了10000元货款,尚有23560元货款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伟德隆××向威××公司支付23560元;二、伟德隆××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356元)。庭审中,威××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一为判令伟德隆××向威××公司支付货款23560元。庭审中,原告威××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4份,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的事实;2.送货单原件7份,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的事实;3.转账支票及退票通知书原件各1份,用于证明截止2009年8月31日,伟德隆××尚欠威××公司货款33560元的事实。被告伟德隆××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威××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威××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威××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威××公司与伟德隆××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威××公司提供了货物,伟德隆××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伟德隆××未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威××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威××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3560元;二、被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威××电子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3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9元,减半收取319.50元,由被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代理审判员 成文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