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云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徐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徐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9号原告:郑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4日借款人魏某某以资金周转为���向某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5%。被告徐某某自愿在借条上签字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后,借款人仅支付了至2009年2月4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支付。后因借款人外出无法寻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借款魏某某向其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约定利率2.5%,并由被告徐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徐某某口头答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属实,但原告交付钱时其没在场,也不知道原告与借款人是怎么约定的。同时,其还认为借款人已归还过原告1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对于被告抗辩认为借款人已归还过原告借款100000元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主张,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1.9%计算,自2009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飞挺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