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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知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宁波万隆保险箱锁具有限公司与郑连进、玉环县威士宝机械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万隆保险箱锁具有限公司,郑连进,玉环县威士宝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专利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知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万隆保险箱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晓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连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县威士宝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连进。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关寿。上诉人宁波万隆保险箱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因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台知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晓翔、被上诉人郑连进、玉环���威士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士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关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万隆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19日,经营范围为各类高精度保险箱密码锁及其他高档锁具的制造与加工。威士宝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7日,经营范围:锁具,保险柜等。2004年12月27日,万隆公司与威士宝公司签订了《开模具及产品供货协议》,郑连进作为威士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约定:由万隆公司向威士宝公司提供具体产品要求,威士宝公司按万隆公司的要求绘制图纸,开出模具并生产样品;样品经万隆公司书面确认合格后,威士宝公司向万隆公司提供完整的最后设计图纸,万隆公司向威士宝公司付清剩余的50%模具款计人民币26000元整。万隆公司拥有上述产品的设计以及模具的所有权;万隆公司拥有上述产品的专用权,为该产品的唯一收购方。未经万隆公司书面同意,威士宝公司不得向任何其他第三方提供该产品及产品的样品或图纸。2004年12月28日,万隆公司按约支付了产品模具预付款26000元。2005年11月24日,万隆公司向威士宝公司订购密码锁900只,威士宝公司也已经交付。同年7月10日,郑连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密码锁执手装置”的专利申请。2006年8月16日取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11××××.X。郑连进个人拥有与密码锁相关的专利29项。万隆公司认为,两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对本案所涉密码锁锁头设计所拥有的权利,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专利号为ZL20052011××××.X、名称为“密码锁执手装置”的专利权为万隆公司所有。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曾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最后因分歧过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万隆公司是否有足���的证据证明郑连进据以申请的涉案专利系万隆公司与威士宝公司于2004年12月27日签订的《开模具及产品供货协议》中约定开发锁具产品中的技术,此系本案专利权属纠纷的先决问题。从现有证据来分析,万隆公司与威士宝公司在《开模具及产品供货协议》中并没有约定锁具中涉及的具体技术,万隆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为电子邮件证据和锁具证据。对于电子邮件证据,该证据来源于万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司的邮箱,该四封邮件的发信时间为2004年9月至10月间,均在万隆公司成立前,且图纸作为邮件的附件转发而成,故对该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万隆公司提供的锁,万隆公司主张该锁系威士宝公司通过申通快递向万隆公司邮寄开发的锁,但由于时间较久,包装箱已经打开,已无法证实该锁就是威士宝公司交付的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关的锁。综上��万隆公司虽然提交了比较多的证据,但还是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郑连进据以申请的涉案专利与万隆公司与威士宝公司于2004年12月27日签订的“开模具及产品供货协议”中约定的技术相同。万隆公司的诉请因无足够有效的证据佐证,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09年10月12日判决:驳回万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人民币900元,由万隆公司负担。宣判后,万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万隆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来源于万隆公司委托开发的产品,专利记载的正是协议指向的产品设计方案。被上诉人取得的涉案专利权依法、依约均应归属万隆公司。1.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履约情况看,被上诉人根据合同制造出委托开发的新���“密码锁锁头”。2.根据威士宝公司出具的成本核算、说明函及双方面谈、传真或电子邮件等证据表明:该密码锁头并非被上诉人自行开发的,而是受万隆公司委托利用万隆公司提供的样品、图纸和费用开发的,其中增设的塑胶套装配于执手(转盘)的区别技术特征,能增加手感和摩擦力。它们足以证明表明协议所称的“密码锁锁头”就是在执手(转盘)上增设塑胶套的新型“密码锁锁头”,被上诉人交付的900只815型密码锁正是按该结构制造的产品。3.根据被上诉人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该专利的实质内容是在密码锁的执手(转盘)外表面套上一个橡胶套,与前述协议指向的产品结构完全相同。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否认对其违约侵权的指控,也未提供任何反证推翻、否定万隆公司环环相扣的证据。以郑连进名义获得的专利权依法应当属于万隆公司。三���原审判决确认万隆公司提供的协议、支付凭证、成本核算单、被上诉人的回复函、订货合同以及专利内容等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但却没有根据这些证据的证明对象对系争事实做出客观公正的认定。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确认涉案专利权归万隆公司所有。被上诉人郑连进、威士宝公司答辩称:一、万隆公司与威士宝公司签订的涉案供货协议所约定的锁头与被上诉人涉案专利不相同,是两个具有不同产品构造方案的密码锁部件产品。二、万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涉案专利是涉案供货协议所约定的815、816锁头产品技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根据万隆公司的上诉理由和郑连进、威士宝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万隆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开模具及产品供货协议及相应的履约证据,是否足以确认被上诉人涉案专利应归万隆公司所有。本院认为,万隆公司威士宝公司签订的开模具及产品供货协议约定,由万隆公司向威士宝公司提供具体产品要求,威士宝公司按万隆公司的要求绘制图纸,开出模具并生产样品;样品经万隆公司书面确认合格后,威士宝公司向万隆公司提供完整的最后设计图纸,万隆公司向威士宝公司付清剩余的50%模具款计人民币26000元整。万隆公司拥有上述产品的设计以及模具的所有权;万隆公司拥有上述产品的专用权,为该产品的唯一收购方。未经万隆公司书面同意,威士宝公司不得向任何其他第三方提供该产品及产品的样品或图纸。签约后,万隆公司按约支付了产品模具预付款26000元。威士宝公司也已交付密码锁900只。从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万隆公司拥有上述产品的设计以及模具的���有权,万隆公司拥有上述产品的专用权”,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并不明确,并未限制威士宝公司就涉案专利技术的专利申请权。首先,上述协议中约定的“所有权”及“专用权”均非法律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其在本案中的具体指代不明;其次,知识产权的产生应当符合法定的程序或国家主管机关的授权,上述协议不明确的约定内容并不足以证明万隆公司拥有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有关技术的任何知识产权。再次,被上诉人的“密码锁执手装置”专利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即使根据万隆公司提供的、被上诉人有异议的815型号密码锁锁头,也可以肯定没有体现被上诉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所描述的技术特征。综上,本院认为,万隆公司仅依据其与威士宝公司签订的开模具及产品供货协议及相应的履约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万隆公司拥有与被上诉人���案专利技术方案有关技术的任何知识产权,上述协议也并未限制威士宝公司就涉案专利技术的专利申请权。万隆公司提出的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涉案专利应归万隆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及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万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陈 宇代理审判员 包素素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