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宋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业。因犯奸淫幼女罪于2001年6月13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尹鹏(已判决)通过邮寄方式从广东省广州市购买毒品后,指使被告人宋某及纪勇(批捕在逃)二人在明知是去取毒品的情况下去唐山市路南熊熊货栈取回毒品,并达到唐山市路北区天元小区增207楼5门502室尹鹏的租住处藏匿。2007年6月9日20时30分,唐山市公安局禁毒警察支队在尹鹏的租住处查获冰毒2.76克、麻谷26.02克,共计28.78克,经检验,上述冰毒、麻谷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材料,同案犯尹鹏、纪勇折供述,证人刘某、董某、颜某、熊某、尹某的证言,书证,辨认材料,物证,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0年4月22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轧红芸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