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仙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罗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罗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5年1月10日在仙居县原茶溪人民公某某记结婚,于1975年11月13日生育女儿王甲,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及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1995年5月4日被告擅自离家出走,从此一去不返,杳无音讯。原告曾多次到杭州等地寻找,但均找不到被告的下落,夫妻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生有子女,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分居长在十三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罗某于1975年1月10日在仙居县原茶溪人民公某某记结婚,婚后生有二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因性格不合,被告罗某于1995年5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夫妻分居至今。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生有二个子女,但被告于1995年5月擅自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的财产问题另行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 判 长 吴国斌审 判 员 冯照富人民陪审员 李宝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丹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