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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吉018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韩忠武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韩忠武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82刑初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忠武,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小学文化,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9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一部刑诉(2019)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忠武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忠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忠武于2019年4月1日、2019年6月16日,谎称自己家种地使用化肥,分两次从八号镇王宪荣商店赊取一次性底肥110袋、尿素130袋,价值人民币29180元,口头约定6月份还清,韩忠武将赊来的化肥直接低价销售,所得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案发后,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忠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韩忠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二个月以下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如其能够缴纳罚金,并符合缓刑条件,建议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被告人韩忠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韩忠武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后,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已主动缴纳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忠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认罪认罚,已将所骗取的钱款退赔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二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忠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所判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立国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