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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15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黄甲。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解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裁定,查封被告解某某所有的浙j×××××号别克牌小型汽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甲、黄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16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0天,并在借条上约定,如被告到期未还,向原告支付自出借之日起每月1.5%的利息,以及承担因被告违约造成的诉讼费及律师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原告主张债权的律师费用16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及相某某利某某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元的事实。被告解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解某某,被告解某某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原告为申请诉讼保全措施,向本院缴纳了诉讼保全申请费3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潘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同时承担原告潘某某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50元,合计680元,由被告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 萍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