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崔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1号原告:崔某。被告:沈某甲。原告崔某为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敏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起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结婚,1993年共同生育一子沈某乙,但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由于原告是重庆人,与被告在生活习惯上有很大差异,且两人性格不和,故两人很难沟通,无法相处,关系也日渐紧张,已经恶化到了形同陌路的地步。原、被告于1999年开始分居至今,感情确实早已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双方也没有财产纠纷。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沈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每月承担300元的抚养费;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崔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婚生子沈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沈某甲��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因为原、被告在九几年的时候在在萧山一起开店,原告将钱全部拿走,因此要求原告补偿被告80000元。婚生子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被告沈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的质证与认证:对原告崔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沈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12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沈某乙,双方并无大的矛盾。2003年,原告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期间也没有联系,儿子沈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2009年12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也无大的矛盾,但双方现已分居六年且期间从无联系,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经征求其本人的意见,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其随被告一起生活较为适宜,并由原告承担每月300元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80000元,该请求无事实依据,且原告不同意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二、共同生育儿子沈星由被告沈某甲抚养教育,原告崔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支付至沈星独立生活时止(其中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2010年12月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之后每年1月底前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1800元,7月底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18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沈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