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云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1号原告:夏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夏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07年3月14日、2008年5月14日和2009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和10000元和1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8768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夏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其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夏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9元,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飞挺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