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091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胡××。原告陈×为与被告吴作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作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因需于2007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于2008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08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于2008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拒绝还款。故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举证如下:一、提供2007年12月2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的事实;二、提供2008年2月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三、提供2008年4月1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四、提供2008年9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作产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胡××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后,被告应在合理时间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3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卫东审 判 员 应建军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孙佳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