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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舒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舒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331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舒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舒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23日,借款人周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约定于2009年6月23日归还,并立借条一份,由舒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至,周某某归还了其中的55万元。经原告催讨,周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舒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舒志某某为归还借款25万元。被告舒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周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80万元,被告舒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舒某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相关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朱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朱某某与舒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借款期满借款人周某某未能归还借款的,朱某某可以要求舒某某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舒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代周某某归还朱某某借款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舒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项南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