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马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邹某乙甲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马民初字第112号原告邹某甲。被告袁某。原告邹某甲为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日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向东、助理审判员汪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判。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邹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份,双方在开化县何某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份生育一子,取名邹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固定工作,靠外出务工维持生计,生活上比较辛苦,经济上也比较拮据,加之被告缺乏与原告同甘共苦、共同奋斗的意识,双方经常争吵。儿子出生后,家庭开支增加,被告因此变本加厉的抱怨,还经常把气撒在儿子身上,使原告再次陷入痛苦和失望当中。2005年6月份,被告外出萧山务工,9月份回家过完中秋某某外出务工后就再也没有回家,后被告更换了手机号码,从此原告再无被告音讯。原告多方寻找,均未能查到被告下落,被告离家出走已满四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邹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袁某未予答辩,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邹某甲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开化县何某某柴某某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5年10月份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的事实。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25日,双方自愿在开化县何某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份生育一子,取名邹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固定工作,经济上比较拮据,双方为此经常争吵。2005年10月份,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均未能查到被告下落,被告离家出走已满四年,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2005年10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后,音讯全无,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满四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邹某乙自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由原告抚养,故跟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教育及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邹某甲与被告袁某离婚。婚生儿子邹某乙跟随原告邹某甲生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日飞审 判 员 方向东代理审判员 汪 鹏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柏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