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189号原告:蒋××。被告:徐××。原告蒋××为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09年9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起诉称:原告在2005年左某某过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2009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90000元,并承诺从2009年5月10日开始每月10日前归还15000元,并按月支付利息。逾期,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原告借款590000元。被告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年4月27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蒋××现金人民币伍拾玖万元整(¥590000.00元)从2009年5月10日开始(每月10号)每月归还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利息按月计入中国银行帐号。2009年4月27日之前的借条,全部作废,以此为准。特此出条!借款人:徐××2009.4.27”,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90000元及其承诺按月还款的事实。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存折及业务回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4月27日在银行取款590000元并存入被告徐××银行账户的事实。被告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系原件,无明显瑕疵,被告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后也至今未提出异议,更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些证据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27日,原告蒋××将590000元存入被告徐××的银行账户。被告徐××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蒋××借款590000元,并承诺从2009年5月10日开始每月10日返还借款15000元及按月支付利息。逾期,被告徐××未按约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原告蒋××与被告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在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成立的情况下,被告徐××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其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至原告蒋××起诉时,被告徐××尚有大部分借款未届履行期限,但鉴于被告徐××现已下落不明,且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其仍未按约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有关“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蒋××要求被告徐××返还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返还原告蒋××借款5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俞XX代理审判员高宏伟人民陪审员陈盛洲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郑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