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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林×、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林×,项××,陈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663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工业区皮××市场××号。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林×。被告:项××。被告:陈甲。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温州××)诉被告林×、项××、陈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琴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项××、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起诉称:2008年5月26日,被告林×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某(732)2008年个贷jb00125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期限自2008年5月26日至2009年5月26日,月利率为9.339‰,贷款每月20日结息,最后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合同由被告林×、项××提供的位于天河镇西前沙田新村房产作抵押担保,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陈甲为被告林×提供从2008年5月26日至2010年5月26日间,最高额为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债权人可以就保证人或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约定。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林×仅偿还贷款本金64737.06元和2009年5月27日之前的利息,至今被告林×欠贷款本金435262.94元及逾期利息30283.66元。被告林×、项××、陈甲亦没有履行担保责任。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林×偿还贷款本金435262.94元及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0283.66元,之后按月利率14.0085‰计算);2、判令被告林×、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拍卖、变卖位于天河镇西前沙田新村抵押房屋所得价款,原告依法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陈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为证实其诉请主张,原告温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明细表、归还贷款本息凭证,证明借款关系及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4737.06元和2009年5月27日之前的利息;2、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登记证明,证明抵押关系;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保证关系。被告林×、项××、陈甲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林×、项××、陈甲未到庭质证,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州××与被告林×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后,被告林×应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被告林×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5262.94元及逾期利息,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项××提供龙湾区天河镇西前沙田新村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屋主张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为林×借款提供最高额为500000元的保证担保,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项××、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435262.94元、逾期利息(从2009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14.0085‰计算);二、如被告林×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义务,则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林×、项××提供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西前沙田新村抵押房屋(产权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02号,建筑面积352.81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优先受偿。三、被告陈甲对上述款项在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甲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83元,减半收取4141.50元,由被告林×、项××、陈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琴仙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