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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丁某某、王甲房屋买卖合与李某某、丁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李某某;丁某某;王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民初字第51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王甲。法定代理人:丁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丁某某、王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9年2月16日,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温州市瓯海区房产管理局发函查询本案讼争房屋是否能够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手续,该局于同年12月21日复函。本院于2010年1月5日、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王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1996年12月14日,原告与王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乙将其坐落于温州市××街道××后××层房屋作价53000元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王乙按约交付了房屋。1997年6月18日,原告办理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2003年11月1日,王乙因故死亡,三被告系其法定继承人,其中被告李某某系王乙继父,被告丁某某原系王乙妻子,被告王甲系王乙女儿。原告曾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有效,后因故申请撤诉。由于三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故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王乙于1996年12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李某某答辩称:王乙的生父是王丙,生母是诸某某。王丙死亡后,被告李某某与诸某某结婚,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房屋系被告李某某建造,诸某某去世两三年后,李某某将房屋赠予王乙,但口头约定不允许出卖。由于丁某某没有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所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李某某作为四邻之一,没有签署四邻意见,所以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某也是不合法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某某、王甲没有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王乙又名王丁,1971年1月27日出生,2000年7月10日与被告丁某某登记结婚,女儿王甲于1994年7月9日出生。王乙的生父王丙于1976年死亡,生母诸某某于1987年死亡。2003年11月1日,王乙因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妻子丁某某、继父李某某、女儿王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向温州市瓯海区房产管理局发函,查询本案讼争的房屋能否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手续。同年12月21日,该局复函认为该房可办理产权初始转交易手续。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乙的户籍证明、王乙与丁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情况证明、南白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江某某出所出具的证明、白某某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屋买卖合同、路某、土地登记记录、土地使用权某、民事裁定书、温州市瓯海区房产管理局温某某函(2009)44号复函、原告及被告李某某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王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协议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某某主张其将房屋赠予王乙时口头约定不允许出卖,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讼争的房屋系王乙婚前个人财产,并于婚前出卖给原告,故被告李某某关于房屋买卖合同因未经被告丁某某同意而无效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系王乙的合同附随义务,王乙死亡后,三被告继承取得并承担与该房屋有关的权利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金某某与王乙于1996年12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李某某、丁某某、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金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房产初始转交易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李某某、丁某某、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苗苗审判员  黄智敏审判员  金国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迅扬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