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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郁菊翠与杭州市上城区阳光幼儿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菊翠,杭州市上城区阳光幼儿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46号原告:郁菊翠。委托代理人:全良福。被告:杭州市上城区阳光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叶明莉。委托代理人:肖希。原告郁菊翠为与被告杭州市上城区阳光幼儿园(以下简称阳光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要求将本案案由变更为社会保险纠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郁菊翠的委托代理人全良福,被告阳光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肖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菊翠起诉称:原告于2005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至2007年11月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口头多次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以40岁以上员工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拒绝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工资开始以现金支付,2007年2月改由银行代付。2008年劳动合同法施行,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缴2005年2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但被告没有明确答复。2009年4月,被告由原来的主管单位清波街道变更为始板桥阳光幼儿园集团,原告再次提出要求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现任园长以前主管单位没有移交下来为由,要原告找原来单位解决。原告认为,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投诉到杭州市地方税务局,该局交由杭州市上城区地方税务局承办,但被告拒绝缴纳,杭州市地方税务局规费处建议原告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仲裁。原告在2009年12月14日向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没有受理。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的理由,原告认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6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现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补缴2005年2月至2007年12月社会养老保险金;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补缴2005年2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被告阳光幼儿园辩称:原告2005年10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于2008年1月已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郁菊翠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同事证明,证明原告于2005年2月到被告单位工作;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至今在被告单位工作;3、银行工资卡,证明被告从2007年2月开始通过银行支付原告工资,2007年2月以前是发现金的;4、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5、送达回执,证明原告起诉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6、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举报投诉记录单,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向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投诉,要求被告缴纳2005年2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且税务局的投诉时效是2年。被告阳光幼儿园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05年10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2005年10月进行被告单位工作。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郁菊翠提交的证据。被告阳光幼儿园对证据1质证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需要到庭作证,且证人什么时候到被告单位工作也是需要核实,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依法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缴纳了社会保险;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依法足额发放了工资,根据被告的资料,原告工资最早发放时间是2005年10月;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申请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6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且原告投诉时间是2009年10月19日,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证据1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10月19日就社会保险问题向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投诉,要求被告补缴2005年2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阳光幼儿园提交的证据。原告郁菊翠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工资表是从2005年10月建起的,不能证明2005年10月以前原告没有在被告单位工作。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2005年10月被告单位员工工资发放情况,因被告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无法证明原告系2005年10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本院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郁菊翠系被告阳光幼儿园的保育员。2008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2008年12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被告从2008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今,原告现仍在被告单位工作。2009年10月19日,原告就社会保险问题向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投诉,要求被告补缴2005年2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另查明,2009年12月14日,郁菊翠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要求阳光幼儿园补缴2005年2月至2007年12月养老保险。2009年12月17日,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郁菊翠的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工作年限产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2005年2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认为原告系2005年10月进行被告单位工作,但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系2005年2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但劳动者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维护自己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阳光幼儿园从2008年1月起为原告郁菊翠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之日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且原告庭审中对被告从2008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表示当时就已知道。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向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投诉的时间也在2009年10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由于原告没有及时主张权利,其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郁菊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郁菊翠负担,退还原告郁菊翠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姚炜强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晓冬附页(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