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14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被告:徐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由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3认识,198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由于性格脾气不合,双方于2004年达成离婚协议,但未去办理离婚登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依法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辩称: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操持家业,感情深厚。虽然在2004年4月9日签过离婚协议,那是双方一时之气,因此没有去办理相关手续,一直来双方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认识,1986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由于性格脾气不合,双方于2004年4月9日达成过离婚协议,但未去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虽时有争吵,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认为只要双方能正确面对问题,共同珍惜家庭,多沟通,互相信任,相信夫妻能够重归于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甲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由义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彩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