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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民初字第1号原告:胡某。被告:朱某甲。原告胡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樊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1989年认识后恋爱,于1990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兴趣、爱好不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动辄打原告,造成双方某某不断加深,感情日趋冷淡。儿子读初中时,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答应儿子初中毕业后即离婚。儿子初中毕业后被告又说等儿子高中毕业后再离婚,拖延至今。近年来原、被告各自在外做生意,处于分居状态。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及生育子女等事实。被告朱某甲书面答辩称:对原告诉状中原、被告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等事实某,但原、被告婚前充分了解后自愿结婚,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近年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打。被告现在山东做生意,原、被告平时分居生活,仅在过年时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近年来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有争打,双方各自在外做生意,平时缺乏沟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多沟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勇军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吕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