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顾新章、黄乃会等与缪瑞东、缪瑞忠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新章,黄乃会,黄乃新,黄乃武,黄乃志,杨乃平,缪瑞东,缪瑞忠,陈朴林,苍南县金乡喷镀包装材料厂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新章。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乃会。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乃新。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乃武。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乃志。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乃平。上列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学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瑞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瑞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朴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金乡喷镀包装材料厂。该厂业主缪瑞东。上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文俊。上诉人顾新章、黄乃会、黄乃新、黄乃武、黄乃志、杨乃平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08)苍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12月18日,原告顾新章、黄乃会、黄乃新、黄乃武、黄乃志、杨乃平与被告缪瑞东、缪瑞忠、陈朴林、苍南县金乡喷镀包装材料厂订立关于坐落于苍南县金乡镇余庄村永兴路厂房的《立厂房卖尽契》一份,被告缪瑞东、缪瑞忠、陈朴林在该契约上签名捺印并加盖苍南县金乡喷镀包装材料厂公章。卖契载明:涉案厂房有土地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县人民政府批文等一切证件,并于立契后移交原告方存凭;包括厂房及电力设施、变压器一台、电表水表和铁架搭棚等一切不动产议定价格为863800元,该款于立契当日付清等内容。卖契订立当日,原告方向被告方付清价款853800元,另立款额为1万元的欠条一张由被告方收执,该款作为协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的保证金。被告方将土地使用权证、统一征地协议书、建设用地呈批表、宗地估价报告、苍南县人民政府苍政地(1997)33号《批复》、苍南县规划局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厂房钥匙交由原告方持有。订立合同期间,涉案厂房尚未完工,也未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可使用部分由他人租用。另查明,1997年11月10日,被告苍南县金乡喷镀包装材料厂作为受让方与苍南县规划土地管理局签订了苍土协字(97)24号关于本案厂房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合同,并附土地使用条件,要求用地者在用地红线范围内兴建建筑物,主体建筑物性质规定为厂房、办公楼等;建筑容积率为0.26;建筑密度为0.26;建筑总面积不超过421.7平方米;建筑层数为一层;无偿负担公共道路面积为263平方米。1997年11月26日,苍南县人民政府下发苍政地(1997)33号《关于同意金乡喷镀包装材料厂用地的批复》。1997年12月1日,苍南县规划局向苍南县金乡喷镀包装材料厂颁发了编号为009的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并附盖有城市规划设计出图专用章的总平图。1999年5月4日,苍南县国土资源局向苍南县金乡喷镀包装材料厂颁发了苍国用(99)字第03-01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判认为,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土资源部实施的《土地登记办法》并没有限制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作为申请人以土地使用者的名义向土地资源部门申请建设用地的权利。原苍南县金乡喷镀包装材料厂被注销后,业主缪瑞东仍以相同的字号名称、经营者、组成形式、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及方式重新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且全体参股人员均予追认,故本案的苍南县金乡喷镀包装材料厂具有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厂房买卖合同,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方在审批土地、筹建厂房过程中,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关批准程序。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既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也不存在法定的可以解除合同之情形,致使不能实现合同之目的。因此,原告主张行使解除权,与法相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顾新章、黄乃会、黄乃新、黄乃武、黄乃志、杨乃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40元,由原告顾新章、黄乃会、黄乃新、黄乃武、黄乃志、杨乃平负担。宣判后,顾新章、黄乃会、黄乃新、黄乃武、黄乃志、杨乃平不服,提起上诉称:个体工商户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个体工商户也不存在股东,被上诉人苍南县金乡喷镀包装材料厂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涉案厂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设立登记是被上诉人缪瑞东、缪瑞忠、陈朴林的义务,其明确拒绝履行该义务,使得上诉人无法办理涉案厂房产权过户登记。原判认定“订立合同期间,涉案厂房尚未完工”,以及被上诉人主张的“(原告)同意自己将厂房盖好后,由被告配合办理产权登记及有关过户手续”,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涉案厂房在出卖给上诉人之前,实际已投入使用多年。除斥期间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权形成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在起诉时主张是合同无效,一直到重审时才被法院告知,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合同,上诉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依法有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缪瑞东、缪瑞忠、陈朴林、苍南县金乡喷镀包装材料厂辩称:当时交易都是以个体工商户的方式进行,个人合伙也可以成立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办理国有土地权证,本案交易主体合法。后因一直没有经营被处罚,才补办个体工商户证,各个股东对此予以追认。双方的卖契中约定的主要是买卖土地使用权,房屋是简易棚,不符合规划要求,无法办理产权登记。证人证言以及交易的实际情况,表明交易时房屋未建成。只要建成房屋,就可以办理产权登记和变更手续。协议约定先由上诉人顾新章、黄乃会、黄乃新、黄乃武、黄乃志、杨乃平建好厂房,并由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手续,被上诉人一直很配合,不存在违约。本案不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形,也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理由。即使存在解除的情况,也早已过除斥期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缪瑞东、缪瑞忠、陈朴林、苍南县金乡喷镀包装材料厂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顾新章、黄乃会、黄乃新、黄乃武、黄乃志、杨乃平提供2007年起诉之前向被上诉人发送的律师函,以证实诉前上诉人已书面催告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尚不足以认定“订立合同期间,涉案厂房尚未完工”,对原判决认定的该节事实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认定,上诉人在2007年6月22日起诉前,曾向被上诉人发送律师函,催告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上诉人顾新章、黄乃会、黄乃新、黄乃武、黄乃志、杨乃平与被上诉人缪瑞东、缪瑞忠、陈朴林、苍南县金乡喷镀包装材料厂订立的厂房买卖合同--《立厂房卖尽契》,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的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应当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该《立厂房卖尽契》于2006年12月18日订立,顾新章、黄乃会、黄乃新、黄乃武、黄乃志、杨乃平于2007年6月22日提起诉讼,未超过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虽顾新章、黄乃会、黄乃新、黄乃武、黄乃志、杨乃平起诉时诉讼请求为主张合同无效,但重审时其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应认定其主张合同解除权未超过除斥期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经依法登记,始得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卖厂房,应向上诉人承担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现被上诉人表示目前的建设不符合规划要求,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则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故应认定为被上诉人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在此情形下,上诉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可以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及欠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可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以起诉时起算为宜,对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顾新章、黄乃会、黄乃新、黄乃武、黄乃志、杨乃平与缪瑞东、缪瑞忠、陈朴林、苍南县金乡喷镀包装材料厂于2006年12月18日签订的《立厂房卖尽契》。二、缪瑞东、缪瑞忠、陈朴林、苍南县金乡喷镀包装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顾新章、黄乃会、黄乃新、黄乃武、黄乃志、杨乃平853800元及款额为1万元的欠据一张,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本金853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07年6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顾新章、黄乃会、黄乃新、黄乃武、黄乃志、杨乃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840元,由缪瑞东、缪瑞忠、陈朴林、苍南县金乡喷镀包装材料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840元,由顾新章、黄乃会、黄乃新、黄乃武、黄乃志、杨乃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审判员 杨宗波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