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民初字第527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陈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陈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民初字第5277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县××镇××号。负责人荣某。委托代理人韩某。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仁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大地××××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任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鄂d×××××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萧山区青六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六线3km+350m(瓜沥镇靖一村)路段时,与同向推自行车行走的任某某及自行车西侧行走的汪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任某某、汪某某及自行车乘客汪可楠不同程某的受伤、两车不同程某的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枕叶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脑疝。”经鉴定,原告伤情被评为7级伤残。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共发生医疗费58110.07元、误工费17269.98元(63.26元/天×273天)、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5元/天×44天)、营养费2200元(50元/天×44天)、残疾赔偿金74064元(9258元/年×20年×40%)、交通费512元、财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81716.05元。被告陈某某已支付5000元,被告大地××××营销服务部已支付10000元。现起诉要求由被告大地××××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赔偿。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鄂d×××××号车在大地××××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某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3.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大地××××营销服务部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鄂d×××××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实,但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进行分项赔付。3.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其他各项费用均有异议。医药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误工费,误工时间偏长,标准过高。护理费,护理时间偏长,标准没有异议。营养费、财物损失费不认可。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4.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0000元。经审理,查明,本案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鄂d×××××号车在大地××××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营销服务部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效医疗费发票,认定为57917.97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和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8个月零22天,并按2008年浙江省农林某某业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090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计为16785.05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时间为3个月,同时原告主张每天60元的护理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为5400元(6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4天的伙食补助费,为660元(15元/天×44天)。5.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补助时间为30天,并按每天4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200元(40元/天×3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4064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人数酌情认定为512元。8.财物损失费,酌情认定为400元(衣物损失300元、自行车1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200元。以上各项合计158139.0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大地××××营销服务部作为本案肇事车辆鄂d×××××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某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营销服务部主张分项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任某某122000元(其中物质损失1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12000元;二、陈某某赔偿任某某56139.02元(其中物质损失50139.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51139.02元;三、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已批准缓交),减半交纳617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117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仁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瞿丽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