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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孔某与旷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旷某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孔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兵,系广东君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部。被告旷某刚。原告孔某与被告旷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兵、吴某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原告与被告建立男女朋友关系。2007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又于2009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承诺于2009年8月6日还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830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6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8月7日起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09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借条中约定“2009年8月6号还款”。被告两次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两张《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清楚。被告旷某刚分两次向原告孔某借款共计人民币83000元,有被告分别于2007年11月21日和2009年8月3日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还款共计人民币83000元。被告2007年11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从2009年8月7日起计算的该笔款项的逾期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表明原告曾向被告告知还款事宜,故逾期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被告2009年8月3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9年8月6日,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从2009年8月7日起计算的该笔款项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旷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孔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3000元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83000元为基数,其中本金为人民币63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09年1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本金为人民币2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09年8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8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莹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帆书 记 员 李艳岭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