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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六金民二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9-12-19

案件名称

张定兵、男与陈国林、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定兵;陈国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六金民二初字第0006号 原告:张定兵、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丹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林、女、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兆国,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国林之夫。 原告张定兵诉被告陈国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丹新,被告陈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定兵诉称,2009年10月21日,被告书面承诺将其承租经营的锦绣土菜馆于2009年10月28日转让给原告经营,并收取原告订金5000元。后因被告未能就房屋转租事宜取得出租人同意,致使原告受转让权利未能实现。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订金,但被告拒不返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门面转让订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陈国林辩称,我曾于皖西路经营一家土菜馆,2009年9月原告张定兵一家与我商量土菜馆转让事宜,双方确定转让费60000元,房租2000元/月,并决定于本年10月28日正式将土菜馆移交给原告,同时我告知原告我与房东的合同还有半年期满,到时房租随行市价,原告夫妇同意并支付5000元订金。但在27日晚原告之妻通知被告“若半年合同期满房屋租金超过2000元她就不要了”,并要求返还5000元的“订金”。至28日原告也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接收土菜馆。直至11月7日,我们以42600元的低价将土菜馆转让给第三人。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我们的预期收益减少了17400元。根据定金罚则,原告违约后就丧失了要求返回5000元“订金”的权利。故而原告诉请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陈国林曾在皖西路锦绣花园经营“锦绣土菜馆”,该土菜馆所用房屋系陈国林租赁他人的。2009年9月张定兵找到陈国林,与其商量土菜馆转让事宜。双方口头约定土菜馆的转让费为6万元,房租为2000元/月,并确定于2009年10月28日正式将土菜馆移交给张定兵。张定兵于2009年10月21日向陈国林交付5000元,陈国林向张定兵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张定兵转让订金五千元整(5000元),收款人:陈国林。转让方订2009年10月28日开业,双方不得违约,违约方承担一切。2009年10月21日”。2009年10月28日张定兵没有接收土菜馆。2009年11月7日,陈国林将该土菜馆转让了他人。后张定兵要求陈国林返还其所交付的5000元,陈国林拒绝返还。2009年11月9日,张定兵以陈国林未能就房屋转租事宜取得承租人同意,致使其受转让的权利未能实现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陈国林退还订金。 上述事实有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张定兵与陈国林的口头约定及陈国林于2009年10月21日出具给张定兵的收据,可以表明双方的转让租赁合同已经成立,对双方都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违约方应当承担赔偿另一方所遭受损失的责任。关于张定兵交付给陈国林的5000元性质问题,应当按照陈国林所出具的收条上所写的“订金”的一般字义理解,将其定性为预付款或首付,而不应适用定金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关于定金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其“订金”的性质,且后来双方又未就“订金”的性质达成协议,故而不宜认定其具有定金的性质,适用定金罚则。因此对陈国林要求适用定金罚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转让租赁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在谁问题。本院认为责任在张定兵,张定兵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合同义务接收土菜馆,导致合同未能得到履行。在本案中虽然张定兵主张是由于陈国林未能就房屋转租事宜取得承租人同意,致使合同最终无法履行的,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而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何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在本案中转让租赁合同由于张定兵违约的原因解除后,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陈国林的直接经济损失,即从2009年10月28日至11月7日的房租费及其他因其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酌定张定兵赔偿陈国林损失为2000元。两比陈国林应返还张定兵3000元订金。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关于定金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定兵订金3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定兵承担20元,被告陈国林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琼 审判员 马开功 审判员 杨效成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