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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吴××、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吴××,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106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吴××。被告:杨×。原告陈××为与被告吴××、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军独任审判。因被告吴××、杨×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10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07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现原告因自身需用钱,要求被告归还。然而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分文。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一、提供黄坛镇联溪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与陈某系同一人的事实;二、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于2007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吴××、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吴××、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吴××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款时被告吴××与被告杨×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俩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上述债务为吴××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杨×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2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卫东审 判 员  应建军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孙佳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