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屠某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118号原告屠某某。被告黄某。原告屠某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某某诉称:被告黄某于2009年8月17日以做生意紧张为由,向我借款11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1万元的事实,该证据已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黄某系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黄某向原告屠某某借款11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黄某本人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按时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应归还原告屠某某借款110000元;此款限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968】。审判员 喻丽林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宗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