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陕0881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20-03-30
案件名称
雷保同、李连喜就陕西北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刘会云、神木县圣城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陕西北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刘会云;神木县圣诚商砼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陕0881执异9号案外人(异议人):雷保同,男。案外人(异议人):李连喜,男。申请执行人:陕西北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市锦界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惠维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艳,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会云,男,。被执行人:神木县圣诚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市大保当镇永灵寺。法定代表人:王二同,系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陕西北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会云、神木县圣城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雷保同、李连喜对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的(2016)陕0821执恢126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神木县圣城商砼有限公司相关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雷保同、李连喜称,被查封的神木县圣城商砼有限公司相关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已经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佳执字第00139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抵债于二异议人。二异议人认为,自上述裁定书作出并送达其二人及神木县圣城商砼有限公司之日起,该裁定书便发生法律效力,神木县圣城商砼有限公司的资产便归二异议人所有。神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821执恢126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神木县圣城商砼有限公司相关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的执行行为错误,侵害了其二人作为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上述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陕西北元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神木县圣城商砼有限公司欠付本公司水泥款,该公司系债务承担主体,其债务承担不因股东的变化而免除,异议人承继了公司后,既有权享有公司权利又有义务承担公司义务,故其公司申请执行神木县圣城商砼有限公司的资产并不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案外人雷保同、李连喜向法院提交了(2016)陕0821执恢1262号执行裁定书、(2014)佳民初字第00168号民事调解书及(2014)佳执字第00139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木县圣城商砼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已通过抵债的方式归二异议人所有,法院查封行为错误。本院查明,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雷保同、李连喜申请执行王二同、高永强、方平安、方尚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4)佳执字第001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王二同、高永强、方平安、方尚国所有的神木县圣城商砼公司内所有的资产以物抵债给雷保同、李连喜。另,本院在执行陕西北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会云、神木县圣城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的(2016)陕0821执恢126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神木县圣城商砼有限公司相关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本院认为:(2014)佳执字第00139号执行裁定书已确认,异议人雷保同、李连喜已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于2015年取得神木县圣城商砼有限公司全部资产的所有权,故神木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的(2016)陕0821执恢126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神木县圣城商砼有限公司相关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的执行行为侵害了雷保同、李连喜的财产权,应当依法停止对上述资产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停止对神木县圣城商砼有限公司相关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文支审判员 乔 俐审判员 王改霞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鸿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