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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嵊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某某、陈某等与嵊泗县××都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陈某,江某,江某某、陈某、江某与被告嵊泗县××都置业有限,嵊泗县××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嵊民初字第1号原告江某某。原告陈某。原告江某。原告陈某、江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嵊泗县××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嵊泗县××××路(三八海塘旁)。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江某某、陈某、江某与被告嵊泗县××都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裘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原告陈某、江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嵊泗县××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陈某、江某诉称,2006年12月16日,三原告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嵊泗县洋山镇开源街的商业用房二间。三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全部购房款300937元。按购房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07年11月28日。到期后,被告未交房。因被告逾期交房,2008年7月1日,原告提出退房申请,2008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二份《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双方约定:原、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于2008年9月30日前退还三原告全部已付购房款共300937元,并支付违约金3010元。到期后被告未履行退款义务。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购房款300937元及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3010元。原告江某某、陈某、江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2006-kj-24-309(8251)、2006-kj-24-331(825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原告与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2、被告嵊泗县××都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二张,拟证明二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00937元的事实。3、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二份,拟证明原、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4、被告向某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于2008年10月20日前退还三原告已付房款的事实。被告嵊泗县××都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目前由于被告公司资金紧张,对原告的上述退房款要求延期归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2月16日,三原告江某某、陈某、江某向被告嵊泗县××都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嵊泗县××街××室和××室建筑面积共为58.3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二间,双方并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2006-kj-24-309(8251)、2006-kj-24-331(825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300937元,被告嵊泗县洋城锦都置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8日前交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支付被告购房款300937元。因被告逾期交房,三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2日订立《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二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08年9月30日退还原告购房款300937元,并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10元。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2008年10月11日,被告向三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之前退还三原告已付购房款。到期后,被告未退还三原告购房款及违约金。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及被告作出的经原告认可的书面承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三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三原告要求退还购房款及支付购房款利息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嵊泗县××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江某某、陈某、江某购房款300937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嵊泗县××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江某某、陈某、江某违约金3010元。如果被告嵊泗县洋锦都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8元,减半收取3034元,由被告嵊泗县××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裘红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