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川0411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20-04-20
案件名称
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411民初198号 起诉人:杨杰,男,汉族,1971年12月6日出生,住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存良,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1月10日,本院收到杨杰的起诉状。起诉人杨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国梁、王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640万元;2.判决被告张国梁、王艳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攀枝花福田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张国梁与王艳共同控制的法人,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基于流动资金需要,两被告与第三人多次向原告以及攀枝花市吉祥驾校有限公司借款,总计七笔,总金额为2300万元,相关借款利息均为月息2.5%。对于上述多笔借款,原告以及攀枝花市吉祥驾校有限公司均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与第三人却未能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就上述期间发生的多笔借款,出借人以及借款人经过对账以及完善了相关手续后,于2016年2月1日,被告及第三人共同与原告就上述7笔借款事宜重新签订了书面的《借款还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明确:被告与第三人在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向原告以及攀枝花市吉祥驾校有限公司的7笔借款全部收到,确定未归还的本金总计为2300万元,借款人全部调整为第三人攀枝花福田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出借人全部调整为原告,被告张国梁与王艳为第三人攀枝花福田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本付息义务及其他应承担的费用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于同日,就上述多笔借款拖欠的利息部分,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相关欠条,并承诺于2017年2月1日前还清。在实际履行中,两被告基于投资失败导致其经济恶化,并未按约履行任何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效后,现依法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借款还款合同》第十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甲、乙、丙三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内容明确,未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的合同签订地为攀枝花市东区久恒昌典当行,其住所地为攀枝花市东区附1号,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起诉人的起诉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杨杰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沁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毛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