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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辖终字第22���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周小昌与张泉兴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泉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昌。上诉人张泉兴因与被上诉人周小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55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其经常居住地为绍兴市越城区银都花园5幢406室。请求裁定移送本案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绍兴县之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且讼涉的施工行为地在绍兴县孙端镇,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剑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