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与周××、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周××,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558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周××。被告:鲍××。原告张××为与被告周××、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9年3月29日,被告周××经被告鲍××之介绍,为购买厂里的消防设施及其他资金的需要,向原告借用人民币2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并由被告鲍××作为担保。届期,被告周××未予清偿,并不知去向,且无法同其取得联系。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周××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至款清日止;2、判令被告鲍××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3月29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3月29日至2009年5月29日,并由鲍××作担保的事实。被告周××、鲍××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周××、鲍××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案件事实,为此,确认上述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于2009年3月29日向原告张××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还款期限为2009年3月29日至2009年5月29日,被告鲍××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双方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现被告周××仍未归还借款,被告鲍××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周××向原告张××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理应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未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周××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7.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依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鲍××为借款提供了保证,但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周××未按期归还借款,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是指要求被告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按借款本金2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鲍××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周××、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远金人民审判员 夏安宽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