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力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叶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民初字第14号原告:陈某。被告:叶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业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被告叶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26日在宁海县胡某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均,现年9周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感情逐渐冷漠。自2007年上半年以来,被告一直外出打工,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叶某甲辩称,婚姻建立过程及生育儿子的情况均属实,但双方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双方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夏某某介绍认识并恋爱。2000年1月26日,双方在宁海县胡某某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丙,现就读于胡某某东某小学。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出生证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子女,虽近年来夫妻感情有所淡漠,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着想,仍有望和好,故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业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葛金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