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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林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林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28号原告潘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开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经营的金色港湾海鲜楼从事厨师工作。2008年12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14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二份载明欠款14000元,约定于2008年年底前支付部分工资款,届时违约。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1700元,其余工资款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原告工资款计人民币12300元。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二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因劳务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潘某某工资款计人民币12300元。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开飞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俊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