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甲、姚某某等与黄某某、蔡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姚某某,赵甲、姚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蔡甲、中国人民财产,黄某某,蔡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民初字第605号原告:赵甲。原告:姚某某。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蔡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街道××号。负责人:郑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乙。原告赵甲、姚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蔡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蔡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姚某某起诉称:被告黄某某系肇事车辆浙c×××××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被告蔡甲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中××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2009年9月15日,被告黄某某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从平某国际大酒店驶往鳌江商业城方向,21时30分许,行经平某县鳌江镇兴鳌东路与柳下路交叉路口,未靠右侧行驶,车头左侧碰撞相对方向驶来由原告之子赵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造成赵乙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醉酒驾车,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黄某某、蔡甲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28933元,被告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未答辩。被告蔡甲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黄某某是在醉酒状态下违法驾驶,对原告诉请中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保险公司应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黄某某赔偿,我承担补偿赔偿责任。被告中××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醉酒驾车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对原告诉请中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合理的部分应予剔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与死者的关系;2、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终结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及调解终结情况;4、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5、赵乙身份证、暂住证、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证明,证明死者身份情况及工作单位和收入情况;6、殡葬证、火化证,证明赵乙死亡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及冰柜费、接尸费,证明交通费支出及其他必要支出。被告中××支公司向本院提供1、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投保情况及醉酒驾驶免赔的约定;2、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蔡甲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6组证据没有异议;第1组证据同时某某原告是有劳动能力的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列为赔偿项目;对第5组证据的身份证没有异议,对暂住证、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证明有异议;对第7组证据的交通费应按实际发生为准,冰柜费、接尸费不是正式发票,其真实性不能确定,而且这部分费用已经包括在丧葬费中。被告中××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2、3、4、6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的身份证和暂住证的身份不符,第7组证据交通费发票只有1014元,其他同意被告蔡甲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中××支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第2组证据不能确定保险公司是否向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被告蔡甲对被告中××支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第2组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某某告知义务,因为投保单上的签字是“蔡乙”,而不是被告本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5、6组证据,被告中××支公司提供的第1、2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且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9月15日晚,被告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从平某国际大酒店驶往鳌江商业城方向,21时30分许,行经平某县鳌江镇兴鳌东路与柳下路交叉路口,未靠右侧行驶,车头左侧碰撞相对方向驶来由原告之子赵乙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车头,造成赵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蔡甲通过交警部门已向原告支付30000元。另查明:赵乙生前系农业户口,2008年8月开始在平某县金钱豹皮鞋厂(厂址平某县鳌江鞋城a区16幢)务工,同年11月开始在平阳县××××号暂住。浙c×××××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蔡甲所有,事发当晚借给被告黄某某驾驶,其在被告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人为蔡乙,保险期限从2009年7月11日至2010年7月10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中××支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蔡乙作了说明,后该保险合同转至被告蔡甲名下。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死者赵乙已在居住城镇务工较长时间,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死亡赔偿金应按2008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的标准计算,为454540元(22727×20),丧葬费应按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的标准计算为12959元(25918÷12×6),考虑死者亲属确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和造成的误工损失,结合目前交通运输、住宿等消费水平本院确定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2700元,住宿费为4500元,误工费为2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冰柜费、接尸费事实依据不足且此两项费用应已包括在丧葬费中,对此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517099元。被告中××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计407099元,根据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黄某某负70%即284969.30元。肇事车辆与被告中××支公司另订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鉴于第三者责任险性质属于商业险,且中××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双方有关该条款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黄某某醉酒驾车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黄某某自行负担,被告蔡甲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被告黄某某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告及被告蔡甲认为被告中××支公司并没就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中××支公司与最初的投保人蔡乙签订商业险合同时,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已经产生效力,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保险标的转让给被告蔡甲后,蔡甲承继了原投保人蔡乙应负的的权利和义务,应受免责条款约束,故对原告及被告蔡甲主张免责条款无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甲、姚某某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甲、姚某某赔偿款284969.30元。三、被告蔡甲对被告黄某某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甲、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9元,减半收取5044.50元,由原告赵甲、姚某某负担187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882元、被告黄某某负担2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089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苏忠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