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293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934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甲诉称,被告王乙因资金短缺于1998年4月30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嗣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1年9月13日止,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3493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支付自2001年9月14日至2009年10月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王乙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乙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8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01年9月14日起至2009年10月9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被告王乙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才水代理审判员 陈巧峰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