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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与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张××,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1109号原告:俞××。被告:张××。被告:龙××。原告俞××诉被告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诉称:2009年1月25日,张××、龙××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按二分半计算。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现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4500元(计算至2009年10月25日),并支付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1月25日,被告张××、龙××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月息按二分半计算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俞××与被告张××、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龙××归还原告俞××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820元,由被告张××、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石伯灿审判员  杨伟东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 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