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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即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即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4日被逮捕,同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同日被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即墨市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监刑诉字(2009)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背包行至即墨市服装批发市场时,遇执勤民警对其进行盘问、检查,在其背包内查获由发令枪改装的手枪一支。经青岛市公安局鉴定,该枪具有杀伤力。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检查笔录、证人宫某的陈述,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青岛市公安局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该枪具有杀伤力;本院(2009)即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系在缓刑期内犯罪;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议适用的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撤销缓刑,实行并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聂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