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与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084号原告:林××。被告:虞××。原告林××为与被告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军独任审判。因被告虞××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10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12月10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约定了于2009年6月10日还款。自2009年5月10日止,被告止付利息,2009年8月7日还了1000元,对于剩下的400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归还,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4000元本金某某数,从2009年6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三分、半年后归还的事实。被告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告虞××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条中对还款期限约定明确,故被告虞××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双方对利息约定过高,现原告自愿将利息降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借款本金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卫东审 判 员 应建军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孙佳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