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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富阳市××玻璃有限公司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玻璃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95号原告:富阳市××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虎山村。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原告富阳市××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利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阳市××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富阳市××玻璃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7年12月25日,经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3749.9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749.9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吴某某答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中,供货人是原告,收货人是上海象虹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答辩人仅是促成买卖合同成立的中间人。因此,原告向答辩人提起诉讼,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被告对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前述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2月25日,吴某某与何某某达成协议一份,载明:富阳汇丰公司(即富阳市××玻璃有限公司)2006年9月发往上海的夹胶玻璃由于某在质量问题,因此引起的费用33749.90元,到2007年春节前后与上海安装公司某某后再按实际情况结算。吴某某与何某某在协议上签字。后富阳市××玻璃有限公司向吴某某催讨未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富阳市××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原告富阳市××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审判员  戚利尧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利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