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鄞商初字第304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省××××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鄞××××与鄞××××塑胶工艺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鄞××××,鄞××××塑胶工艺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3041号原告:浙江省××××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14291487-9)。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鲍××。被告:鄞××××塑胶工艺品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集仕港镇××村。原告浙江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鄞××××塑胶工艺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省××××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原有折叠凳买卖业务关系。2008年下半年,被告共向原告提供折叠凳9008个,原告支付价款103891.20元。后因其中8111个折叠凳存在质量问题,国外客户退货,原告即向被告提出退货,被告于同年9月10日将退货全部接受,但被告至今不退还��款,对原告合理的索赔要求置之不理。为此,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93486元及赔偿损失58022.34元。本院认为,起诉的被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原告所诉的被告为鄞××××塑胶工艺品厂,而实际被告为宁波市鄞××××塑胶工艺品厂,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影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