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於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於民初字第4号原告林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林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13日在临安市乐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年12周岁。婚后因被告有智力低下之情形,严重影响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3月份诉至临安市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名存实亡。故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林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2009)杭临於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以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的事实。证据3、原告所在单位杭某某合电路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从2008年至今在该公司上班的事实。被告张某甲辨称:一、原告诉讼离婚理由不符事实。原被告双方是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后结婚,不存在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之说;虽然原告近几年经常外出打工,但过节过年都要回家,不存在夫妻长期分居之事实。二、从原告与被告婚姻家某事实情况看,原、被告有一个年满十二周岁的儿子,且被告是一个勤劳俭朴,没有赌博等不良习惯的庄稼汉,凡是尊重原告意愿,处处以家某和睦为重的好丈夫。因此,希望考虑小孩年纪尚小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认为仅能说明原告外出打工一年多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情况。经核实,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08年到杭某某合电路板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997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临安市乐平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1997年9月5日生育儿子张某乙。2008年至今,原告到临安市道杭某某合电路板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原告曾于2009年3月诉至临安市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因证据不足,被法院判决驳回。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且已生育子女。虽然原、被告之间现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夫妻间应有和好的可能。且现在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条件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到了彻底破裂的地步,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8802968)。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晴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