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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章××、与章××、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章××;管××;余××;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80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前路。诉讼代表人林××。委托代理人缪××。被告章××。被告管××。被告余××。被告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章××、管××、余××、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管××、余××、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8年5月13日,被告章××因购买原材料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3万元,并由其妻子即被告管××、其合伙人即被告余××、其朋友即被告黄××承诺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经审查,双方于2008年6月3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章××发放贷款23万元,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即月利率6.8475‰,贷款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一次还本,如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按约定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若遇贷款利率调整,则分段计收罚息;原告因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章××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沿××号的房屋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及债权人根据本合同约定代主债务人支出的费用。2008年6月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30000元。后被告仅支付第1-3季度和部分第4季度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本息。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利息5431.31元(按月利率6.8475‰,从2009年2月20日起计算至2009年6月5日止),并清偿按约定利率上浮50﹪(因国某某率下调为4.425‰,按约定以该标准上浮50﹪,为7.30125‰)从2009年6月6日起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二、四被告连带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坐落于瑞安市××沿××号的房屋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某;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章××、管××、余××、黄××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某某、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簿、营业执照、结婚证、合伙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银行个人借款额度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零售贷款核准(审查)意见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房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同意集体土地房产抵押证明、借款借据、用款通知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办理抵押、发放贷款等事实;4、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某,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抵押已经依法登记,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章××应当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现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管××、余××、黄××承诺连带共同偿还,对合同债务也负有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管××、余××、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23万元、支付利息5431.31元及自2009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7.30125‰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章××、管××、余××、黄××支付原告浙江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三、原告浙江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章××坐落于瑞安市××沿××号的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某;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7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章××、管××、余××、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5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圣通人民陪审员  陆永海人民陪审员  陈建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秋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