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霍刑初字第004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余全行遗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全行
案由
遗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霍刑初字第0049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全行,男,1977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遗弃罪于2009年10月1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09年10月28日在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被抓获,同年11月4日被霍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1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范寿国,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熊义平,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09)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全行犯遗弃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X、被告人余全行及其辩护人范寿国、熊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初,被告人余全行的妻子关某被确诊患有“脑积水、结核性脑膜炎”,并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被评定为壹级精神残疾人)。余全行对妻子治疗两个月后,于2008年3月27日将妻子遗弃在家,自己外出打工,直至被抓获。期间,余全行拒绝为其妻治病护理,不尽夫妻扶养义务。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与被告人近亲属自行和解达成协议,被告人余全行及其近亲属补偿被害人关某经济损失1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余某、关某1、张某、高某、王某1、关某2、申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余全行与关某的结婚证书;关某的残疾人证书;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全行对其患病并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的妻子,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遗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全行能自愿认罪和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补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属实,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全行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栗 明审判员 杨 仁 英审判员 熊 大 成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凤胜(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