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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尉民初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信阳市旺盛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子义、要兰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旺盛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王子义,要兰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尉民初字第2560号原告信阳市旺盛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信阳市鸡公山大道86号。法定代表人敖华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书武,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子义,男。被告要兰君,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忠信,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信阳市旺盛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子义、要兰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柯书武、被告王子义、要兰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间,原告7次向被告发货,总货款165602元,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09年1月17日,原告会计姜潇,被告要兰君在中间人陈丽的见证下共同签署一份“与王子义对账单”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1622元,另有一笔样品门款1910元暂时挂账未付,2009年2月,经中间人陈丽手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元。下欠货款55532元经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货款55532元及同期存款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旺盛门业产品代理销售合同一份。2、2009年1月17日与王子义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清算情况。3、原告方发货单12份,其中一份为王子义亲笔签字,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存在。4、陈丽证言一份,以证明对账单真实有效。5、产品检验合格证,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复查抽样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合格。6、价格表一份,证明被告所需产品规格、型号、数量情况。7、短信证明二份,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8、证人陈X、吴XX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业务住来。10、2009年3月10日二被告与陈丽业务往来订货单一份。证明陈丽与二被告有业务往来。11、2008年11月15日,汇款手续一份,以证明被告给原告汇款的事实。12、赵XX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情况。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被告间没有发生过实质上的买卖关系,仅与陈丽之间存在买卖和付款关系,陈丽把货卖给二被告,被告已多支付款3468元。合同上没有原告的章,陈丽不是介绍人身份,其行为应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原告对利息的要求没有任何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五份给陈丽的汇款单,证明二被告已把所有货款付清原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0月9日,原、被告通过陈丽从中介绍,由原告业务负责人吴广清与被告王子义签订旺盛门业产品代理销售公司,在随后的近3个月时间双方发生多笔供货业务,期间二被告把一部分货款直接打到原告的存款帐户,也有一部分款通过打给陈丽再转交给原告。2009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业务对帐并予以结算。原告方业务负责人吴广清在场。原告方会计姜潇,被告方要兰君,在中间人陈丽陪同下,经过结算达成“与王子义对帐单”,该对账单显示原告给被告发货7次,代被告王子义购双岩室内门共计发生供货款165602元,王子义付款99770元,代原告付运费2300元,共计付给原告款102070元,下欠原告款61622元,另有样品门款1910元,待王子义售出后再付,此笔款先行挂账,结算后原告方会计姜潇,被告要兰君、中间人陈丽在对账单签字。2009年2月,被告通过陈丽向原告支付款8000元。二被告和陈丽一直有业务往来。另查明:被告提供向陈丽所汇款5份共计59000元,2008年10月26日汇13000元,2008年12月29日汇15000元,2008年10月24日汇15000元,2009年3月21日汇6000元,2009年3月25日汇10000元。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9日,原告业务负责人代表原告与被告王子义签订销售合同,其后又发生多笔业务往来,并且通过“与王子义对账单”可知该合同虽没有应该的公章,但已实际履行。双方签订合同,事后得到双方认可并实际履行,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辩称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理由不能成立,陈丽作为双方业务介绍人,不属于原告方业务员,也不属于原告方代理人员,且通过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可知,陈丽并没有作为原告方参与合同的签订,被告方辩称,陈丽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能成立,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1月17日,原、被告对帐单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1622元,及样品门款1910元,中间人陈丽在场并签字。被告所提供2008年10月26日、2008年12月29日、2008年10月24日三份汇款单据,共计金额43000元,时间发生在结算之前,且陈丽与被告王子义也有业务往来,对此业务往来被告予以认可,该三笔汇款难以证实为被告付给原告的货款,对该三笔汇款,陈丽当庭已予以证实是她与王子义间的业务汇款。三方签字的对帐单,说明三方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辩称结算时漏掉了此三笔汇款与常理不符,且三笔汇款数额较大,被告辩称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3月21日汇款6000元,2009年3月25日汇款10000元,虽时间发生在双方结算后,由于陈丽系双方业务的中间介绍人,原告方并没有委托陈丽收取原告的业务款,也不能以陈丽曾经代收原告的业务款,而认定该二笔汇款是陈丽代原告收款。对2009年2月偿还货款8000元,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样品门1910元依照合同不应算作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综上,二被告购买原告非标门下欠货款53622元,至今未还,且夫妻共同经营业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延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子义,被告要兰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信阳市旺盛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362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王子义被告要兰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马占国              审 判 员杨志华               审 判 员司凤英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李淑芝 关注公众号“”